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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党政办公室关于印发《仙女湖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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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办字〔2024〕5 号


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党政办公室

关于印发《仙女湖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

工作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办事处),区委各部门、区直各单位:

经区委、区管委会领导同意,现将《仙女湖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要求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仙女湖风景名胜区党政办公室

                2024 年 1 月 29 日

仙女湖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作),落实区管委会和有关职能部门在治超工作中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年第 62号)、《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 7号)、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9年第 9号)、《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第230 号)、《江西省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赣府厅字〔2019〕22号)、《江西省治理车辆超限超载联合执法常态化制度化工作方案》(赣交法规字〔2018〕12号)、《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关于进一步做好货运车辆非法改装和超限超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余府办发〔2023〕27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有关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治超职责的,区监察机关及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进行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责任追究,是指追究不完全履行和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职责的单位、主管部门、监管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条治超工作责任追究应当遵循分级负责、实事求是、有责必究、促进工作的原则,按照“谁管辖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执法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规定进行责任划分和责任追究。

第五条责任追究的对象包括: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垦殖场、区工业园区、开发区)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二)区直治超监管部门及其负责人;

(三)承担治超具体职责的区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相关责任人;

(四)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

(五)其他干扰、阻碍治超正常工作秩序的国家公职人员。

(六)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涉黑涉恶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

第六条责任追究方式

(一)约谈、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五)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

(六)党纪、政纪处分;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分。

前述责任追究方式,视责任人的过错性质、情节轻重、后果及责任人认错态度、整改情况,可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乡镇主要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年度工作目标责任考核(高质量发展考评)不达标的;

(二)未将治超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或者财政预算经费无法保障治超站(点)和流动稽查大(中)队“三基三化”建设、队伍建设、基建、装备设备维护、计量检定、治超执法、应急安全、办公经费、奖金福利等支出,严重影响治超工作正常开展的,以及不按规定使用治超经费,将治超工作财政下拨经费和罚没款还返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出厂(站)行为的;

(四)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道路货物(运)源头超限超载行为的;

(五)不按规定组织查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抛洒、污染等不规范装载上路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组织查处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七)对治超过程中,发生的聚众滋事、蓄意占道(检测车道)、恶意堵车、集体冲卡、野蛮闯关、绕站避检、“涉黑涉恶”、“黄牛带车”、“内外勾结”、“跟踪盯梢”、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专用执法设备、阻碍治超执行公务等暴力抗法事(案)件,未能及时处置和依法严肃查处的;

(八)对公职人员利用职权违规经营货运车辆及保护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惩处不力的;

(九)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辖区内车辆非法超限超载现象严重,或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区直治超监管部门(区交通运输局、区治超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监管部门主要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健全治超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未配备必要工作人员的,未协调、督导、检查各级职能部门,做好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相关工作的;

(二)对治超不力相关人员未进行责任追究的;

(三)对区委、区政府交办的任务敷衍塞责,对区直相关部门报告的治超事项未采取有效措施,对主办、协办的治超事项消极应付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治超工作监管职责,导致车辆非法超限超载行为严重的。

第九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区管理执法部门未按规定为区治超办、治超站(点)指派联合执法人员,督促各部门联合执法人员未到位的;联合执法人员未全天候驻站(点)执法及未按照规定时间到站(点)执法的;或者所指派人员不作为、乱作为、出工不出力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指派单位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接到群众举报或治超预检系统(公路路网监控系统)、不停车检测系统显示嫌疑非法超限超载车辆信息后,治超执法人员不能及时到位处置,致使已发现的非法超限超载车辆逃逸、调查取证工作无法进行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该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治超站(点)、流动稽查大(中)队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不按照严格规范公正文明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证据保存、证据审查和认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回避程序、送达程序、听证程序、执法全过程记录、执法公示、案件审查、法制审核、案件终结的;特别是对非法超限超载车辆违规放行、短(中)途驳运、“通风报信”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货物源头单位未明确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的;对货物装载、开票、计重等从业人员未进行培训的;对货运车辆驾驶人出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未进行登记的;不按照货运车辆装载要求合法装载,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的;经称重确认车辆超限超载未报告的,或者报告后擅自放行的;放行不符合装载要求的货运车辆的;未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的登记、统计制度的;不接受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货运源头企业聘用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对所属货运车辆驾驶人未进行依法装载和安全知识培训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货物(运)源头单位经区治超办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确定为重点源头监管单位,确需安装符合相关标准并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车货称重设备未安装的;安装设备未实行车货总质量称重信息管理完整、准确地纳入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信息平台的;不接受区治超办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指导的;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企业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具体治超职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1.对未列入公告管理的货运车辆发放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的;

2.对擅自改变机动车外形和已登记的有关技术数据的车辆,未责令恢复原状、给予相应处罚的;

3.对认定的非法拼装车辆未查扣并强制报废的;

4.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移交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案件未依法进行处理、处罚的;

5.对超限超载车辆不处罚,对超限超载驾驶员不扣分的。

以上情形,根据情节轻重,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其他治超职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对货物(运)源头单位的监督管理,引导相关单位组织依法装载,安全运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一)公安机关

1.未按规定维持治超工作现场秩序,对拒检、冲卡、阻碍治超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殴打治超工作人员等违法犯罪行为接警后无故不出警或者出警不及时的;

2.对聚从闹事、蓄意占道、恶意堵车、野蛮闯关、破坏治超站点设施和暴力抗法等违法犯罪行为,未依法严肃查处的;

3.对超限超载运输严重的矿山、石料场,没有限停火工产品的。

(二)工信部门

1.未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引导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经营企业依法组织运输的;

2.未对重点企业开展治超工作法规政策宣传教育的;

3.不支持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开展治超工作的。

(三)市场监管部门

1.未依法对本辖区内砂石料场,稀土等矿产企业注册登记,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矿产料场;

2.未牵头负责查处非法改装、拼装汽车及非法买卖改装、拼装汽车行为,重点打击无照经营行为,依法取缔非法拼装、改装汽车企业(个体工商户),责令货运车辆生产、改装企业召回虚假标定的货运车辆,强制非标车辆恢复原状;

3.未对治超工作所需设备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和检测。

(四)住建部门

未对城区建筑渣土清理的监督管理,引导建筑施工单位依法组织运输的。

(五)应急管理部门

1.对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安全监管不力,发现危险化学品充装单位未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生产经营而不依法严肃处理,致使非法超限超载危货车辆驶入公路的;

2.未会同有关部门对因超限超载运输发生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六)水利部门

1.未依法打击所管辖的违法采砂行为;

2.对所管辖河道采砂场治超货运源头监管不力,导致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

(七)自然资源部门

1.属于非法占地的装载货物源头未依法处理的;

2.未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取缔非法采矿企业;

3.对石料场、瓷土矿等矿产企业的货运源头监管不力,导致超限超载车辆上路行驶。

(八)城区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1.在职责范围内,未按规定和要求开展治超执法的;

2.未依法查处渣土运输车辆擅自超载,渣土消纳场接纳超载车辆卸货的。

3.不按规定职责范围组织人员开展建设领域渣土源头监管治理行动的;

4.未采取措施防止超载运输车辆及其它超载货车等进出建筑项目工地的。

(九)交通运输(公路)部门

1.在公路养护巡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未如实上报的;上报后未采取措施取证保护现场的;

2.发现公路路产路权受到侵犯,损坏,破坏未如实上报的;上报后未开展联合调查取证的;

3.公路路网监控、不停车检测系统监测等科技手段监测公路违法行为信息未如实提供、调取、审查的;

4.公路重点项目、大中修项目、重点养护工程、生命安全工程等施工现场通行安全未如实报请相关部门维护通行安全秩序的。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属产业园区、开展区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主要领导及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对辖区内治超工作领导不力,治超基础工作没有达到标准的;

(二)工作不到位,导致本辖区货运源头单位车辆超限超载车出厂(场、站、矿)的;

(三)对本辖区内货运企业和货运从业人员监管不力,导致辖区内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现象严重的;

(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因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引发突发性事件或群体性事件、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八条治超站(点)、流动稽查大(中)队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依法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追究其责任;影响恶劣的,追究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违反治超工作“十不准”纪律、“五坚持”原则和“八项制度”和区政府治超有关规定的;

(二)治超站(点)、流动稽查大(中)队负责人及联合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擅自离岗、脱岗、影响治超工作的;

(三)擅自处理非法超限超载卸载货物和改装栏板的;截留、挪用、私分罚没款的;

(四)“索拿卡要”、“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刁难司机(车主)、态度粗暴、损害群众合法权益的;

(五)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

第十九条国家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其进行责任追究:

(一)经营货运车辆,利用职权保护其非法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

(二)为超限超载违法对象找关系、说情、充当幕后“保护伞”,影响治超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强迫命令或采取“打招呼”等方式指使、暗示执法部门或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处理、私自放行非法超限超载车辆的;

(四)其他干扰、阻碍、破坏治超工作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二十条对查获在公路上行驶超过国家超限超载认定标准的车辆,以及因治超不力引发的重大事件、事故和案件,倒查车辆途径治超站(点)、途经路段治超执勤点等各个环节涉及的直接责任人及其所在地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同时根据下列情形倒查追究相关部门及其所在地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的责任:

(一)货物装载源头为合法企业的,应追究负责企业监管部门的责任。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企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取缔,并追究市场监管部门监管责任;

(二)货物装载源头为非法占用土地的,应追究自然资源部门的责任;

(三)货物为危险化学品的,应追究应急管理和公安部门的监管责任;

(四)车辆为非法改装车辆的,应追究查获地公安交警部门和该车辆非法改装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管、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责任;

(五)非法改装车辆通过机动车安全检验的,应倒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的责任;

(六)非法改装车辆合法上户的,应倒查公安交警部门为非法改装车辆发放登记书、号牌、行驶证及检验合格标志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阻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调查工作的;

(二)指示或暗示治超执法人员违反治超规定,放行超限超载车辆的;

(三)利用职权保护非法超限超载的;

(四)索取受贿,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治超工作责任追究中需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报监察机关依纪依规处理;需采取组织措施的,由组织部门负责处理;有违法资金的,依法予以追缴;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公职人员受到责任追究的,其年度考核定级、绩效考核奖金、职务晋升、职称评聘等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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